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蔡某、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蔡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蔡某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被锯下的树枝砸伤,随即涿州市码头镇派出所出警,经现场协商,被告家同意去医院给原告看病。同日,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入院治疗13天。2015年4月17日,涿州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1.头皮血肿(后顶部);2.软组织损伤(右胸背部、腰背部);3.腰Ⅰ椎体压缩骨折……建议:1.绝对卧床1个月,加强营养。2.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
另查,原告医疗费9318.51元,误工费1610元(13664元/365天*43天),护理费1012元(28409元/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住院期间、休息期间)本院酌定800元(50元*13天+1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240.51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局码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两张,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及明细,二被告的答辩陈述,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应视为二被告认可原告因己方锯树受伤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并非锯树人及原告受伤并非由二被告侵权造成,与公安机关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40.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清 审 判 员  赵美玲 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

书记员:高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