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福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富大有堤吴公庙电排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52282M。
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孙静,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恭瑶,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海力混凝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文简称中银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鑫鑫、被告海力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岗、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用等共计25926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位于南昌市××东园后面的市政广场工地工作时,因被告海力公司的赣A×××××搅拌车作业时着地支撑下沉,将原告砸中,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经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告颈部及胸部脊柱均受重伤。经过手术治疗和多次治疗,原告的胸段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海力公司垫付。除此之外的其他赔偿,原、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力公司辩称,赣A×××××搅拌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海力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25092元,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部分生活费用。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伤残等级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王某某列被告中银保险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均由原告陈述,没有其他事故认定或者调查报告等材料,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中银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王某某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打印件、被告海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病历、检查单据、住院须知、两次住院证明、出院记录、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医疗、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中银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中银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海力混凝土所有的赣A×××××泵车在建筑工地作业过程中,砸伤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急救费、医疗费等共计105544.15元,被告海力混凝土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交通费。在原告王某某的病历资料上载明:“‘因外伤致胸背痛伴四肢麻痛、无力4小时余’入院……”。原告王某某的出院医嘱包括:术后一年半通过手术取出内固定;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定期复查等。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1日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颈、胸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如重物砸伤等作用可以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胸段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652元,由被告海力混凝土支付。
原告王某某户籍地属于农村地区,在江西惠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该公司提供了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2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资为3335元月。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兴行出生于1936年7月17日。
赣A×××××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2016年1月8日,被告中银保险对赣A×××××车定损,总计维修费用定为35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被重物砸伤,结合被告海力混凝土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中银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定损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王某某是被赣A×××××泵车在作业时砸伤。故被告海力混凝土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原告王某某遭受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已对车辆定损,庭审中又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力混凝土均确认的事故经过,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应否就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王某某是被赣A×××××车辆砸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中银保险作为赣A×××××车辆的保险人,在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海力混凝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作为保险人直接向原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抗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不应赔偿。经查,被告海力混凝土在被告中银保险处为赣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及其相关附加险种,其中涉及向第三人赔付的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作业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径行赔付;根据被告中银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包含了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海力混凝土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的其他保险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不用于赔付原告王某某的人身伤亡损失。
经核,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105544.15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缺乏发票作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5、误工费按照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563.33元(3335元月÷30天×140天)。6、护理费9204元=78元天×(26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90234.6元(26500元×20年×31%+16732元年×5年×31%)。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3966.08元。经酌情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13411.67元(105544.15元×90%+10000元+520元+2600元-10000元+15563.33元+9204元+190234.6元+10000元+300元-110000元),共计赔付333411.67元(213411.67元+120000元)。被告海力混凝土应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0554.42元(105544.15元×10%)。因被告海力混凝土已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5544.15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105844.15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向被告海力混凝土赔付其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事故损失95289.73元(105844.15元-10554.42元)。被告海力混凝土主张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中银保险还应向原告王某某赔付238121.94元(333411.67元-95289.73元)。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事故损失238121.9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赔付其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事故损失95289.73元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鉴定费4652元,共计9841元,由被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书记员: 万细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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