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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于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9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61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14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033.29元,并要求本案鉴定费用2200.00元一并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0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在富拉尔基××××前路重机厂一门门前将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45天后出院。2017年3月1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下发了第23020682017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原件各一份;王某某的入职通知单原件一份、工资表原件两张、入职登记表原件一份;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费收条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此证据正本王某某已经提交到此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常凤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8时10分,被告王少
波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沿重机厂厂前路行驶至重机厂一门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王某某及乘坐人李常凤受伤之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下发了第23020682017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共花医药费8190.00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819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61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145.00元,庭审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2200.00元及营养费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933.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误工期15日;2、无需护理;3、营养期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王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又是车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因此,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8190.00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其中的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笔芯)154.78元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035.22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因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日,故该项主张支持15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15天);营养费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7000.00元,因不能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因此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及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日支持1057.64元(25736.00元/365天*1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45.00元,因不能提供票据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支持45.00元(3.00元*15天);其主张护理费6198.29元,因司法鉴定结论为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部分合计为11337.8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金部分合计10235.22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合计1102.6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王某某和李常凤(另案诉讼)2人受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王某某和李常凤按各自赢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王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金限额内(1万元)所占比例应是23%,即2300.00元(王某某医疗费赔偿金部分合计10235.22元、李常凤医疗费赔偿金部分合计33514.48元)。王某某在伤残赔偿金部分限额内(11万元)所占比例是1%,即1100.00元(王某某伤残赔偿金部分合计是1102.64元、李常凤残赔偿金部分合计是173684.06元)。因此,王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获得3400.00元,不足部分7937.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337.86元。
2、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0元,减半收取22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弛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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