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贺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向我借款564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475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5647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王某某现金,小写:¥56475,大写金额:人民币伍万陆仟肆佰柒拾伍,此款天还清。欠款人签名:贺某某电话:137852612292016年2月4日”被告贺某某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6475元属实,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64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川
审判员 邵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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