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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华与吴某、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吴某、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当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某、徐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都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某、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 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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