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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华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少华
刘连峰(河北沧州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连勇、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华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勇、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少华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王少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少华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其此后住院虽与事故发生之日有时间间隔,但其住院的目的是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肱骨骨折,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外,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证明中关于休息期、护理期的期限过长,且无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5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少华各项损失23285.49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王少华负担18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少华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王少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少华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其此后住院虽与事故发生之日有时间间隔,但其住院的目的是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肱骨骨折,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外,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证明中关于休息期、护理期的期限过长,且无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5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少华各项损失23285.49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王少华负担18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3元。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尹昊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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