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何某
唐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何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何某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唐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某、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某、被告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何某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唐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某、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某、被告唐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登高
审判员:黄书芳
审判员:李文清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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