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千代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786号。
法定代表人:SAT0SHIIN0UE(井上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友某科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一期四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申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八千代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千代公司)、被告武汉友某科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杰,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193,898.01元(明细: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医疗费29,342.0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702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3,898.01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友某公司已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货物运输从业者。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友某公司打电话要求原告王某某开货车送两台自动售饮料机到被告八千代公司处。原告王某某送到后,被告友某公司的负责人及另一安装师傅要求原告王某某和他们一起将饮料机移进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工厂内,由于被告八千代公司的楼道口有台阶,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叉车师傅没有将饮料机放平稳,叉车就后退,饮料机侧翻砸向原告王某某,导致原告王某某面部及手等部位被砸伤。被告八千代公司和被告友某公司的负责人迅速将原告王某某送到协和医院西区救治。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5,150元,均由被告友某公司垫付。之后原告王某某因受伤部位鼻子感染,于2016年3月14日到同济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原告王某某因鼻部呼吸困难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到同济医院进行鼻部手术,住院13天,这期间的费用均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支付。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需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因各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未积极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八千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受害时间地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王某某受害的因果关系持疑,具体为:1.原告王某某参与搬运过程,系受被告友某公司指派,具体的搬运作业也是受被告友某公司指示,被告八千代公司只是现场提供便利,出借叉车和工作人员协助其施工,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友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导致原告王某某受害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友某公司自己携带的手动操作液压叉车调整高度失衡,导致设备倾翻压伤原告王某某,而事故发生时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叉车处于停止状态,根据叉车托盘的构造如没有外力介入不可能导致贩卖机失衡倾翻;3.贩卖机和货物混载极大增加了搬运难度和倾倒的打击力度,不符合作业规范,被告友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4.原告王某某站在叉车托盘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系违规作业,故原告王某某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总额,被告八千代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
被告友某公司辩称:被告八千代公司系直接侵权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叉车师傅没有将饮料机放平稳,致使叉车后退,进而导致饮料机侧翻砸伤原告王某某,侵权行为人系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八千代公司承担本次责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友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构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或雇佣关系,也不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其作为货物运输从业者,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理应认识到移动过程中的危险性,并作出合理的预防或避让动作,其因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不应将2016年4月27日的进餐费用计算入内,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与其车辆挂靠单位并非劳动关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明显不能采信,误工费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标准偏高,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应被告友某公司的要求,驾驶一货车运送两台自动售饮料机到被告八千代公司处。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进入被告八千代公司院内后,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叉车将两台自动售饮料机卸至地面,原告王某某则以手扶自动售饮料机、脚踩叉车臂杆的方式予以协助。后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将其中一台自动售饮料机(内装有饮料)送至该公司一楼栋门口台阶处。因安装地点在该门内一处位置,而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叉车臂长不够,无法直接将机器送入门内,故转运过程需由被告八千代公司的叉车在门外传递,同时被告友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门内使用该公司的手动液压叉车在门内接应来共同完成。被告友某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此时遂请原告王某某帮忙转运移机。原告王某某在无人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站在被告八千代公司叉车与自动售饮料机之间的臂杆上面向并手扶自动售货机。在被告八千代公司与被告友某公司的叉车交接自动售饮料机的过程中,自动售饮料机侧翻砸向原告王某某,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伤后,原告王某某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1天,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分别住院9天和13天,因就医共产生医疗费82,703.73元,其中有54,150元系被告友某公司垫付,有1,000元系被告八千代公司垫付。2016年5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3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9月15日,丽景雅苑物业管理处及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实,原告王某某从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居住于丽景雅苑小区内。
原告王某某所运输的两台自动售饮料机系被告友某公司所有,被告八千代公司与被告友某公司之间就自动售饮料机系合作关系,被告八千代公司主要出于为员工提供便利的角度为自动售饮料机的放置提供场地和电源,被告友某公司则负责自动售饮料机的安装、运营和实际操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友某公司因运送两台自动售饮料机产生了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王某某协助移转自动售饮料机则显然发生于该运输合同关系结束之后,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义务帮工关系中并不必然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系因在两名被告转运自动售饮料机的交接过程中自动售饮料机侧翻所致,即可说明被告八千代公司或被告友某公司存在操作不当或者未尽到合理审慎地安全注意义务等过错,但至于在被告八千代公司与被告友某公司之间具体系哪一主体的过错,原告王某某、被告友某公司所认为的系被告八千代公司过错的主张,被告八千代公司所认为的系被告友某公司过错的主张,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此外,被告八千代公司认为被告友某公司的自动售饮料机在移转时即装有饮料即证明被告友某公司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该行为虽增加了饮料机转移的难度,但并非饮料机侧翻的直接原因,更不代表被告八千代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鉴于事故发生于被告八千代公司通过叉车臂杆传递自动售饮料机、被告友某公司用手动液压叉车接手自动售饮料机这一两被告均同时参与其中的交接阶段,在无法区分两名被告各自过错的情况下,本着首先弥补伤者损失的原则,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八千代公司与被告友某公司共同对原告王某某负侵权责任,被告八千代公司与被告友某公司具体的责任划分,则属其内部关系下进一步追责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与此同时,原告王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认识到站在叉车臂杆上手扶机器的行为具有一定不安全因素,可能给自身带来一定危险,故其对自身所受的伤害亦负有部分过错,应就此减轻被告八千代公司、被告友某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八千代公司、被告友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某某自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八千代公司、被告友某公司前期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故其请求金额10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正规且相关的票据证实系82,703.73元,本院予以支持,进餐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进餐费不属于医疗费项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蔡甸区民营医疗机构收款专用凭证非正规发票,其上所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1日在江岸区后湖街御华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医疗费因与原告王某某当时在协和医院西区住院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共计43天,该项请求本院共计支持645元;交通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护理费请求,本院按照2016年度的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予以保护,计5118.58元;误工费请求,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王某某虽有承接运输业务的行为,但并非在岗职工,本院遂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的标准结合其自事故日至定残前日计145天的事实,支持其误工费10,746.29元;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4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25,362.6元,其中由被告八千代公司、被告友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202,826.34元(225,362.6×0.9),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担,因被告八千代公司前期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1,000元,被告友某公司前期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54,150元,前述垫付款均予以抵扣后,被告八千代公司、被告友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147,676.34元。另外,精神抚慰金请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金额由被告八千代公司、被告友某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千代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友某科斯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47,676.34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八千代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前期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和被告武汉友某科斯科贸有限公司前期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54,150元);
二、被告八千代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友某科斯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八千代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友某科斯科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7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 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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