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桂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徐在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徐在田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银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共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桂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时,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是夫妻,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在田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桂银、徐在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银、徐在田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桂银、徐在田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建业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书记员: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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