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少全诉林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少全
高东(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王少全,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旭,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少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少全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人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全诉称:2012年3月26日9时10分许,陈广宏驾驶客车沿同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锦市富宏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该处由南向北吴鹏宇驾驶货车相撞,造成车乘车人王少全受伤。
经富锦市交警队认定吴鹏宇、陈广宏负同等责任,王少全无责任。
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82050.46元,诊断为右胫骨远端、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脾破裂,肝裂伤。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少全迟发性脾破裂,肝裂伤,右胫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血胸,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与胸腹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少全交通事故迟发生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王少全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8.6%(》25%),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王少全交通事故致肝脏裂伤,行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王少全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王少全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50.46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7635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0.5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7711.22元。
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客车实际车主林秋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
被告在责任范围之内予以合理赔偿,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同意按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吴鹏宇、陈广宏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二、病案、医疗费票据、王少全更名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王少全住院的治疗过程,治疗天数54天,支付医疗费78170.3元,输血互助金2640元。
证据三、王少全的身份证、暂住证、工资证明、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意在证明王少全是在城镇居住,每月工资3500元。
证据四、王少全妻子张秋艳的身份证、误工证明。
意在证明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王少全受伤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营养期限,鉴定费2000元。
证据六、王少全母亲韦桂兰的户口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生活期限为5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输血互助金2640元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对证据三中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异议,认为王少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26日9时10分许,陈广宏驾驶骏马牌大型客车,沿同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宏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吴鹏宇驾驶的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吴志红、任远明、盛丹丹、徐春梅等人受伤,造成黑车内乘车人洪友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少全受伤。
2012年4月9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018号认定书认定:吴鹏宇与陈广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吴志红、任远明、王少全等人无责任。
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82050.46元,诊断为右胫骨远端、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脾破裂,肝裂伤。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2)法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少全迟发性脾破裂,肝裂伤,右胫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血胸,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与胸腹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少全交通事故迟发生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王少全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8.6%(》25%),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王少全交通事故致肝脏裂伤,行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王少全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王少全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客车实际车主林秋某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2015年10月份,刘传经已赔偿洪友的近亲属周淑琴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30000元。
诉讼中,王少全、刘传经对交强险122000万元中的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已协商确定,王少全获得40000元,刘传经获得70000元。
另查明,王少全系农业户口,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住所,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全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82050.46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王少全住院期间的输血费264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时限6个月计算,合计21000元。
护理费以1人护理,每日10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9000元。
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王少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鉴定原告为多级伤残,分别为8、9、10级伤残,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9219.4元(22609元×20年×33%)。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韦桂兰生活费27170.55元(16467元×5年×33%÷1人)。
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伤残,今后的生活确有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上述赔偿额为315280.4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骏马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事故中造成车内洪友死亡,王少全受伤并构成伤残。
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王少医疗费,向洪友、王少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
洪友总赔偿额应为524198元。
车主刘传经已经予以赔偿。
原告王少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医疗费100000元,根据与刘传经协议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0000元。
刘传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0000元。
骏马牌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
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王少全265280.41元,刘传经454198元,由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车应赔偿的部分。
按责任比例,车应赔偿王少全132640.21元,刘传经227099元,由于总和超出商业保险限额,应按各自应赔偿数额占300000元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少全111000,刘传经189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少全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全1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26日9时10分许,陈广宏驾驶骏马牌大型客车,沿同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宏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吴鹏宇驾驶的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吴志红、任远明、盛丹丹、徐春梅等人受伤,造成黑车内乘车人洪友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少全受伤。
2012年4月9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018号认定书认定:吴鹏宇与陈广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吴志红、任远明、王少全等人无责任。
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82050.46元,诊断为右胫骨远端、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脾破裂,肝裂伤。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2)法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少全迟发性脾破裂,肝裂伤,右胫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血胸,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与胸腹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少全交通事故迟发生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王少全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8.6%(》25%),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王少全交通事故致肝脏裂伤,行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王少全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王少全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客车实际车主林秋某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2015年10月份,刘传经已赔偿洪友的近亲属周淑琴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30000元。
诉讼中,王少全、刘传经对交强险122000万元中的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已协商确定,王少全获得40000元,刘传经获得70000元。
另查明,王少全系农业户口,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住所,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全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82050.46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王少全住院期间的输血费264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时限6个月计算,合计21000元。
护理费以1人护理,每日10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9000元。
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王少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鉴定原告为多级伤残,分别为8、9、10级伤残,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9219.4元(22609元×20年×33%)。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韦桂兰生活费27170.55元(16467元×5年×33%÷1人)。
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伤残,今后的生活确有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上述赔偿额为315280.4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骏马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事故中造成车内洪友死亡,王少全受伤并构成伤残。
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王少医疗费,向洪友、王少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
洪友总赔偿额应为524198元。
车主刘传经已经予以赔偿。
原告王少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医疗费100000元,根据与刘传经协议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0000元。
刘传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0000元。
骏马牌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
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王少全265280.41元,刘传经454198元,由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车应赔偿的部分。
按责任比例,车应赔偿王少全132640.21元,刘传经227099元,由于总和超出商业保险限额,应按各自应赔偿数额占300000元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少全111000,刘传经189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少全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全1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景坤

书记员:胡紫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