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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姜某
赵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
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92000元,被告姜某和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后被告姜某分三次给付原告70000元。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13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某某、姜某向原告借款592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3日前还清。
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2.从民政部门调取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此笔借款是被告姜某和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被告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该组证据系从民政部门调取的,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春,被告姜某、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姜某、赵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金额59200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13日之前还清。
被告姜某曾偿还欠款70000元。
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三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50000元。
利息放弃。
被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姜某、赵某某签名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
此欠款系被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姜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为夫妻一方所欠,因此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逾期。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春,被告姜某、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姜某、赵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金额59200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13日之前还清。
被告姜某曾偿还欠款70000元。
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三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50000元。
利息放弃。
被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姜某、赵某某签名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
此欠款系被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姜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为夫妻一方所欠,因此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逾期。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某、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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