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儿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北京市顺义区,系死者女儿。
原告:王少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儿子。
原告:王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儿子。
原告:王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丈夫。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少坤及其五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钱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五原告主张医疗费4753.6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255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给付5年,即死亡赔偿金55255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给付六个月,即丧葬费26200元;五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按照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根据死者蒋某子女四人从事故发生日至火化日止,共计23天,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84.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蒋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打击,本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实际支出,根据五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142193.1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753.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7439.56元30%即8231.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98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五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