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邢台市南和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村,组织机构代码56195640-8。
负责人赵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四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系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货运公司)、张四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福,被告张四河与盛源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祥,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请求依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04时40分许,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召南桥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及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拉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经查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车辆信息查询单;4、保单;5、病历一份;6、住院费单据、费用清单;7、护理人员身份证;8、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9、伤残鉴定意见书;10、货损、车损证明;11、车物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费票据。
被告盛源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系张四河于2013年2月28日购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张四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系张四河雇佣的司机;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第四条约定,应由实际车主张四河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源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张四河辩称,除同意盛源公司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在事故处理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张某某来我这干活时是拿着驾驶证的,出事故后查出来张某某的驾驶证是假的,我方保留对张某某利用假证造成损失追偿的权利。
被告张四河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1、垫付款收条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我方当事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触犯了相关法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7、9、10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前后矛盾且原告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告依此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的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鉴定费票据,其中票号为0069508的车、物损鉴定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伤残鉴定费票据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盛源货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及张四河提交的垫付款收条及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的驾驶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04时40分许,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召南桥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及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拉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7,035.7元,原告伤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1077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显示其车物损失为13,614元。原告被抚养人情况:长女王梦涵,出生于2011年12月18日;二女王梦渲,出生于2015年10月1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盛源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四河,被告张某某系张四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四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系张四河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张四河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7,0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3、误工费4,226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78天);4、护理费1,571.2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29天);5、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5.7元(9,023元×15.5年×10%);8、车物损失13,614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6,784.6元。因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86,784.6元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43,884.9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884.9元。剩余损失32,899.7元由被告张四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3,029.8元(32,899.7元×70%),因被告张四河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张四河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3,884.9元。
二、被告张四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029.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25元,由被告张四河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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