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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韦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负责人:王江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被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被告邦财险石某某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99.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寨镇英武山村王伟家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医院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但因原告病情严重,该两医院均无法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37.73元[(14625.33元-10000元)×70%+10000元]、伙食费1650元、护理费1012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7499.73元。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协商未果,且原告头部严重受伤,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间路石门寨镇英武山村王伟家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柳江医院救治,后被送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被告韦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412.39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45元。当日,原告又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韦某某支付了转院救护车费用6400元。儿童医院对其临床诊断为车祸伤,左锁骨骨折,行锁骨带固定。原告在北京儿康同安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锁骨带支付费用135元。原告在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离院。损伤诊断为枕骨骨折,硬膜外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支付医疗费14149.33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11月16日门诊病历载明神经外科头颅CT检查结果为(颅内未见异常)枕骨骨折,骨科诊断,左锁骨骨折,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341元。
诉讼中,原告曾申请进行目前精神状态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目前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头部受伤严重,且鉴定时尚未成年,故要求保留后续治疗以及如成年后智力被鉴定为伤残等级,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
原告在北京就诊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诉请了一人11天的护理费1012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了由北京出院回秦皇岛的交通费1300元、在秦皇岛就医期间的交通费300元,提交了10元/张、秦皇岛地区多个车号的出租车定额发票160张;原告诉请了其父母二人在京期间的伙食费1650元,提交了在北京儿童医院就餐的收款单,金额为90元。
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冀C×××××车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被告韦某某的驾驶证、冀C×××××号车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挂号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儿康童安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锁骨带收款凭证、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2、被告韦某某提交的秦皇岛柳江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友好医院救护车费用发票;3、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对其损失具有诉权。
由于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7:3分责。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韦某某承担70%。
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在北京治疗及购买锁骨带、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625.33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某某认为原告父母有扩大损失嫌疑,本院认为原告为儿童,因事故造成枕骨骨折、硬膜外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严重,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本着对孩子伤情恢复以及今后成长有利原则,选择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治疗,为理性选择,故不存在扩大损失问题。
2、伙食费:原告父母在北京陪护原告产生伙食费为合理损失。但原告仅提交了90元的收款单作为其支出伙食费的凭证,其诉请1650元无法认定,故本院支持90元。
3、护理费:原告虽然未在北京住院,但在门诊治疗共计11天,其为儿童,需要成年人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请。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护工行业,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诉请。综上,护理费应为33543元/年÷365天×11天=1010.89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从北京返回秦皇岛所支出,一部分为在秦皇岛市内检查所支出。北京至秦皇岛区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为秦皇岛市出租车定额发票,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从北京返秦,确实要产生交通费。且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乘坐专车,故根据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秦皇岛市内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看,应为11月13日、16日两次复查而产生,从其居住地至秦皇岛市距离,其支出300元费用合理。综上,合理交通费共计1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7026.22元。
被告韦某某支付的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韦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12.39元,其中245元的救护车费用应为交通费,故医疗费为1167.39元。
2、交通费:被告支出的245元救护车费以及转北京的救护车费6400元,均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以上共计7812.39元。
综上,本诉中,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37.72元、伙食费90元、护理费1010.89元、交通费7945元,共计25083.61元。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伙食费90元、护理费1010.89元、交通费7945元,合计19045.89元;被告韦某某应承担医疗费6037.72元的70%计4226.41元。由于韦某某经支付了7812.39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韦某某3585.98元,返还款从保险赔偿款里直接抵扣。
原告庭审中所提保留诉权问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5459.91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韦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费用3585.98;
三、保留原告后续治疗及对定残后损失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负担25元,被告韦某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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