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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祁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颖、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广平、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4日,祁某某共欠王某某拾陆万整,特此证明,此前双方来往欠条、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祁某某2014.3.14日”。庭审中,被告祁某某辩称其实际收取原告王某某150000元,因原告王某某为了多要钱,让被告祁某某在欠条上写成160000元。且该款系虹美公司收取原告王某某的保证金,被告祁某某只是经手人和代办人,其出具的欠条系笔误。被告祁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河北虹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保证金陆万元整及肆万元整。落款处为河北虹美祁某某,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该收条上有祁某某标明“作废”字样。其还提交两张由虹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以江苏园丰建设公司名义向虹美公司交纳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抗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河北虹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祁某某欠款不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祁某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提交的虹美公司收条已由其本人标明作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其提交的虹美公司收款收据亦不能证明与其出具的欠条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祁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虹美公司员工,故对其辩称的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还辩称其实际收取原告王某某150000元,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写成160000元,且该欠条系笔误的理由,因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 璟

书记员: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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