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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尼龙布款39376.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分两次订购原告尼龙布,总计货款49376元,由被告的会计张霞打下两张欠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10000元货款,尚欠39376.7元。同日,张霞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当时打欠条的经过。经过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每次均承诺尽快给,但拖欠至今,毫无还款诚意。故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靳某某也不欠原告尼龙布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王某某称与被告靳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分两次订购原告的尼龙布,总计货款49376.7元。原告称将货送到了被告位于的厂子,被告的会计张霞打下两份欠条。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尼龙布款16410.3元,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元,2013.3.29”、“今欠尼龙布2206kg×20.4=45002.4元,退回590kg×20.4=12036元,下欠32966.4元,叁万贰仟玖佰陆拾陆元,2013.3.29”。被告称不认识张霞,张霞不是被告的会计,上述两份欠条在什么情况下形成,出自何人之手均不得而知,更没有被告靳某某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称欠款发生后,被告曾给付过原告1万元货款,起诉之前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提供了通话录音五段。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称曾给过原告1万元的货款是被告靳某某作为河北鑫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替公司偿还的欠款,并不能代表被告靳某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定偿还责任,且通话录音中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为37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诉讼请求均不相符,不能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靳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无人签字的欠条2张,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的会计“张霞”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被告与“张霞”的关系,甚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霞”的身份,故上述两张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虽然显示原告曾经向被告要账,但并不能显示该债务的性质及来源,且通话录音中原告所述的债务数额也与其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不相符,故不能确定该录音中的债务系原告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欠款。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尼龙布款3937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 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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