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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跑与王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小跑,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路,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2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路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至2018年2月23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数额达620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肯还款。至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路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父母是残疾人,被告及其父母的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2011年被告的爷爷(即本案原告)奶奶及被告的父母为被告操办婚事让被告写下这张“王路借47000“的字条,字条不是写给原告的,被告也未收到这笔钱,不认可是借款。2017年收玉米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跑与被告王路系继爷孙关系。2017年,被告王路收玉米向原告王小跑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称被告欠其47000元,被告称未收到这笔钱,不认可是借款。以上事实有“王路借47000元”字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王静、张洪香残疾人证各一份、东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所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被告认可借款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王路借47000元”字条一份,该字条未写明出借人、借款时间及借期,并非一份完整借据,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小跑与被告王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被告王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跑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小跑负担512元,被告王路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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