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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某、汪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汪娟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彭某某、汪娟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彭某某、汪娟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交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彭某某、汪娟秀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汪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汪娟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彭某某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彭某某也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彭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汪娟秀既未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也未在事后追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告应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借款只能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娟秀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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