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清平与原告在哈尔滨承包工程当工头相识,被告多次合计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抹灰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1月31日,年关将至,原告再次向其催要,被告没钱偿还,出具总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清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在哈尔滨相识,原、被告均在哈尔滨承包抹灰工程。2014年期间,被告刘清平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14年5月20日至5月24日,原告王某某出借给被告刘清平550000.00元,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出借给被告刘清平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无钱偿还,经过结算,被告认欠原告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此款用于抹灰人工费)。借款人:刘清平,2016年1月31号”。因被告刘清平至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王某某诉讼来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同时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及债务履行情况,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虽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但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结算时,实际结算的1000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息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将利息100000.00元与借款本金750000.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850000.00元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诉讼亦并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的事实及请求均合法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85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0元,由被告刘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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