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41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还款21000元,仍下欠120000元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及原告银行卡的转账明细各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借款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41000元,同日,王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刘某某的账户141000元(账户号:62×××39)。2014年1月8日,刘某某还款21000元,仍下欠120000元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4.1.8号;此款定于2014年1月26号还,如果到时还不上,按小额贷款利率按月提前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刘某某未偿还王某某借款。王某某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刘某某的事实清楚,刘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王某某;利率约定“按小额贷款利率支付”,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庭审中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