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枝江市景源苗木专业合作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华,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西段。
代表人江诗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张春华、平安保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华驾驶的车辆与王泽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张春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枝江市景源苗木专业合作社员工多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合作社,且居住于该合作社,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来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有伤残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78.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83.9元、误工费1864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936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61328.9元,合计66528.9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1335.55元,两项合计117864.45元(已付5200元),还应付112664.45元(其中付给王某某111479.45元、付给张春华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春华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440元(已付)、王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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