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国平、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被告郑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国平、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姐妹关系,被告郑国平、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郑国平让王某某出面向原告及原告妹妹王爱萍借款,用于被告郑国平所有的上海福纯模具有限公司经营,其中原告通过陆续交付现金方式出借12万元,王爱萍通过其丈夫李俊账户转账交付出借10万元。因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以一开始并没有写借条。后来到了2016年,被告郑国平与王某某闹离婚,所以原告、王爱萍让被告郑国平补写借条。被告郑国平于2016年5月22日补写了两张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郑国平并未依约归还借款。2018年5月26日,王爱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爱萍将其对被告郑国平的1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国平辩称,2014、2015年的时候,其与王某某家里是有钱的,其向王某某拿钱时,王某某说钱都在股票账户里,所以才需要向王爱萍、王某某借款,借钱都是王某某去借的,其当时并不知道王某某向原告及王爱萍借款的情况,关于王某某主张的12万元借款,其只从王某某手里拿到8万元,具体原告交付了多少钱给王某某以及如何交付的,其都不清楚,关于由王爱萍出借的10万元,借的时候和其没有关系,是王爱萍放高利贷给案外人徐某某,2014年的时候,其向家里拿钱,因为家里钱在股市里,这时徐某某的钱还了,其就将徐某某的还款挪用用于公司装修了,2016年5月份,王某某逼着其写借条,并到其公司打砸东西,使公司生产无法进行,其迫于无奈才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其是受胁迫才出具的借条,要求予以撤销,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郑国平拿到钱后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债务应当是被告郑国平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12万元,其从原告处借了12万元,向郑国平也是交付了12万元,都是现金陆续给的,关于王爱萍的10万元,是郑国平朋友徐某某需要借钱,郑国平对其说需要10万元周转一下,其说家里没钱,要向其妹妹周转一下,当时说好每个月利息5,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是预扣的,因此王爱萍向徐某某转账95,000元,具体的借款过程是由郑国平和王爱萍直接联系,后来过了几个月,郑国平没有向王爱萍还款,其问郑国平,他说钱已经还回来了,但是还款已经用于公司装修了,所以后来郑国平补写了借条,说是欠款就是郑国平的了,其去郑国平公司砸车目的并非是胁迫他出具借条,而是因为郑国平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王爱萍丈夫李俊向案外人徐某某账户转账支付95,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郑国平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出公(工)伤倍(赔)工人所付费用,问王小平(萍)借拾贰(万)元正(整),归还日期2016年12月30日前。同日,郑国平向王爱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装修问王爱萍借拾万元正(整),归还日期2016年12月30日前。王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国平要求离婚,于2017年6月6日庭审中,王某某陈述:被告(郑国平)向我妹妹王爱萍借了10万元。郑国平陈述:10万元借款有的,目前没有归还。王某某陈述:被告(郑国平)向我姐姐王某某借了12万元为办下工人工伤款项。郑国平陈述:8万元,不是12万元,是她姐拿了榔头逼我写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国平陈述其受到胁迫才出具借条,要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郑国平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胁迫形式及具体情况,而其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庭审中对于王爱萍所出借的10万元并无异议,对于王某某所出借钱款,其称仅收到8万元,是受王某某姐姐胁迫所写,而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条系受王某某打砸胁迫,当时王某某姐姐并不在场,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故对于郑国平所称受胁迫情形,本院难以认可;另一方面,退而言之,即使郑国平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受到胁迫,其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撤销,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本院确认2016年5月22日被告郑国平所出具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贷款人亦向郑国平交付了相关钱款,原告与郑国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被告郑国平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王爱萍所出借10万元,原告确认预扣5,000元利息,借款金额应当为实际转账金额95,000元,王爱萍将其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郑国平,系其处分自身财产权益,于法无悖,郑国平应当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相关借款本息。
关于原告向郑国平出借钱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否得以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就借款过程而言,本案两笔借款,均由王某某出面向其近亲属借款,王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向王爱萍所借10万元,是其提出向王爱萍周转一下,向王某某所借12万元,是其借到之后,再现金陆续向郑国平交付的,由此可见,虽然相关钱款最终用于郑国平公司经营,但是借款时并未特别约定此为郑国平个人债务,从借款磋商及钱款交付情况来看,原告及王爱萍应当是向郑国平及王某某共同出借钱款;其次,就借款用途而言,郑国平确认两笔借款均用于其经营的上海福纯模具有限公司,但王某某自述其没有工作,生活收入由郑国平每月支付生活费,因此郑国平经营所得与家庭收入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应属于郑国平、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鉴于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对本案债务在两被告之间予以分割,本院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在两被告内部关系上,对于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各自按照50%的比例负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平、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平、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应当为实际交付金额95,000元,相应逾期利息亦应以本金95,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15,000元;
二、被告郑国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在被告郑国平、王某某之间由两被告各自负担50%,如一方支付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郑国平负担1,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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