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206.11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月罗公路、抚远路东南约1米处时,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皖BG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GXXXX车辆乘坐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购药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62,596元/年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均要求发生后处理,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十级,及双方责任比例支付;鉴定费,因鉴定结论被推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费因未定责,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发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无处方印证,且所购药品属于保健品范畴,鉴于原告已经另项主张营养费,故对原告的外购药发票,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鉴于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已经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等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月罗公路、抚远路东南约1米处时,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皖BG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GXXXX车辆乘坐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本案所涉沪C2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44,206.11元,期间住院7.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垫付款。
四、原告曾于2018年1月19日就本次伤情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的本次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庭审终结前,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
五、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二期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4,206.11元,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一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护理费(一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其户籍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8、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1、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12、外购药,原告无处方印证外购药票据且所支出费用应包含在营养费范畴,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99,074.1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110,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1,501.8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5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再支付1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51,501.88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3,5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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