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石国文
金某
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国文。
与原告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诉称,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4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因经营客运生意,雇佣了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第三人、保险公司等责任主体赔偿了被告损失近19万,被告已经选择了侵权赔偿,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11955.30元,属于重复支付。
原告经营客运生意没有多少利润,此次交通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能力承担如此大额的工伤赔偿。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
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60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故对被告金某要求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支付扣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六十二条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
二、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支付给被告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6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111955.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故对被告金某要求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支付扣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六十二条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
二、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支付给被告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6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111955.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负担。
审判长:王宇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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