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晓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葆才,鹤鸣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国燕 审判员 刘振影 审判员 杨社娟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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