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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燚、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婧璇,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龙化乡拥城村苏家街二胡同*号,现住明珠花园D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李燚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之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高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冀F×××××客车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我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50万,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宋某某行驶证及李燚驾驶证、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司机为被告李燚,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6907.98元,因此主张医疗费16907.98元,住院25天,住院票据1张、清单1份、门诊票据10张;伙食补助费主张25天,每天100元合计2500元,病历证实住院天数;3、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营养费主张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6000元,营养期限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180天,按照每天110元,共计19800元;护理费主张6600元,按照每天110元计算60天;4、提交北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5、提交鉴定票据1张,鉴定费用为1015.2元;6、交通费无票据,主张1000元;7、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元,上述共54823.18元。被告中国人保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费,因为根据诊断证明载明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双眼结膜炎;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每天50元计算25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误工费由于其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应再有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工资表未有领款人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因此我司对误工及护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60元按照农林牧渔标准,25天住院期间进行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造成伤残,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李燚质证意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燚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利大街与兴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燚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之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高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冀F×××××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6907.98元,被告认为诊断证明载明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双眼结膜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但被告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16907.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主张25天,每天100元共计2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本院参照营养期三期评定标准酌定45天每天50元,共计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在高阳县董阿香餐饮店工作,误工期180天,按照月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共计19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按照护理人月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计算60天,证据形式同误工,本院亦不予确认,应按照2017年底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营养期三期评定标准酌定45天,35785元÷365×45天=4412元;6、鉴定费1015.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支持,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85.1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燚驾驶的FT361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72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727.2元(其中包括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12元,鉴定费1015.2元);剩余11657.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69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27385.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燚、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璇到庭,被告李燚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负责人董纪辉、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7385.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宁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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