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群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刘占辉
辛志远
原告:王小群,农民。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维明东路。
负责人:王东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辉,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辛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蠡县永盛大街701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小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出租公司)、辛志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群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昌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辉、被告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9日18时20分,被告辛志远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紫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超微型汽配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王小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19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群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19年,结合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19年×10%=17293.8元,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过程及本案实际,交通费并不明显偏高,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少敏护理,王少敏在河北金铎染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医嘱出院后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加护理天数计算共123天,护理费为14349.9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因诊断证明没有明确医嘱,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对今后生活及原告心理均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22718.7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小群总损失59872.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群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703.79元。原告王小群剩余损失15168.72元,因事故车辆冀F×××××车主系被告昌某出租公司,因此,被告昌某出租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剩余损失进行赔偿。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昌某出租公司、被告辛志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群各项损失5987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为7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原告王小群负担人民币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9日18时20分,被告辛志远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紫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超微型汽配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王小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19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群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19年,结合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19年×10%=17293.8元,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过程及本案实际,交通费并不明显偏高,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少敏护理,王少敏在河北金铎染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医嘱出院后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加护理天数计算共123天,护理费为14349.9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因诊断证明没有明确医嘱,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对今后生活及原告心理均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22718.7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小群总损失59872.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群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703.79元。原告王小群剩余损失15168.72元,因事故车辆冀F×××××车主系被告昌某出租公司,因此,被告昌某出租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剩余损失进行赔偿。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昌某出租公司、被告辛志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群各项损失5987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为7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原告王小群负担人民币100.5元。
审判长:李铁民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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