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
张卫平
刘建军
王某某
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刘建军,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王某某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
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由其股东刘建军个人聘请,并非其聘请的员工。
其成立初期,刘建军系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在此期间,刘建军除委托王某某帮忙办理其报税事务外,还聘请王某某为刘建军持股的金某公司以及黄某德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每个月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星期。
2015年4月,其经营出现问题,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暂时歇业,各股东自带员工各自安排,王某某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后与刘建军私下达成到德瑞公司工作的和解协议,故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因经营问题而歇业,并未违法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此外,其2009年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2006年就在其单位入职明显不当。
故一审判决其对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
王某某辩称:1、安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接受安某公司的管理,从事安某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且其从事的劳动系安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安某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2015年4月30日,安某公司下达长期歇业文件,并告知其今后不要来上班,其事后多次要求安排工作遭拒绝,实质上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可证明安某公司2006年已经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某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安某公司、金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经济补偿25000元、带薪年假工资10000元、高温津贴12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06年4月1日起进入安某公司工作,任安某公司内勤,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某公司也未为王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4月30日,安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从2015年5月1日起对公司员工实行无限期集体歇工,歇工期间公司暂停发放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并通知王某某长期歇岗,自此王某某回家休息,休息期间王某某要求上班未果。
2015年6月5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期间,王某某与刘建军达成和解协议。
2015年7月15日,王某某撤回仲裁申请。
之后因刘建军未履行和解协议,王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
同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不予受理。
2016年5月12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另认定,刘建军自安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一直是安某公司的股东。
安某公司是金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安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
1、王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与刘建军达成和解协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王某某撤回仲裁申请不能视为放弃对安某公司、金某公司主张权利。
2、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安某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安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系刘建军私人聘请的员工,故应当认定王某某与安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3、安某公司是金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无证据证明安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仅凭王某某受金某公司委托办理工商登记事项,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金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故对王某某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支付期限最高不超过11个月。
本案中,王某某自2006年4月1日与安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安某公司应依法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对王某某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即金额为27500元(2500元/月×11月);三、关于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安某公司以无限期歇业为由,通知王某某回家休息,又不支付歇业期间的工资,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
王某某在主张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安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赔偿金47500元(2500元/月×9.5个月×2);四、关于带薪年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王某某自2006年4月1日在安某公司工作,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但王某某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王某某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直接向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故对王某某要求双倍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安某公司应支持王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2500元/月÷21.75天×5天×300%);五、关于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本案中,王某某主要从事工商年检等内勤工作,不符合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故对王某某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双倍工资27500元、赔偿金47500、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共计76724.14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某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王某某收到从余晓凡账户转出的2万余元现金,不能证明该款系刘建军因本纠纷事宜支付王某某的经济补偿款;德瑞公司工资发放表、报销单标注的时间均在王某某离开安某公司之后,不能证明王某某一直以来是德瑞公司的员工;刘伟红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王某某与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黄某业务部出具的企业信息可证明安某公司自2006年4月19日开始营业;纳税申报表、历年工商变更登记、年检资料、代码证年检表均可证明王某某2009年之前就已在安某公司任会计主管职务,从事财会事务;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安某公司自认王某某于2006年由其股东刘建军安排到其单位上班。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2006年已入职安某公司,而非安某公司主张的其于2009年才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建军作为安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外招聘王某某为安某公司从事财会等内勤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是履行安某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某公司承担。
安某公司后来决定歇业,通知王某某不再上班的行为亦可佐证其系王某某用工单位的事实。
安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对王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构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安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正确。
故安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系刘建军个人所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安某公司虽未明确表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决定长期歇业,不向王某某发放工资,且经王某某多次要求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用工义务,属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安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建军作为安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外招聘王某某为安某公司从事财会等内勤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是履行安某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某公司承担。
安某公司后来决定歇业,通知王某某不再上班的行为亦可佐证其系王某某用工单位的事实。
安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对王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构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安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正确。
故安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系刘建军个人所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安某公司虽未明确表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决定长期歇业,不向王某某发放工资,且经王某某多次要求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用工义务,属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安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策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周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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