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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
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张卫平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华,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某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黄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浩云、闫华、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昱、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日起进入被告安某公司工作,任公司内勤,后兼任金某公司内勤。
被告安某公司、金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并办公。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均未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原告没有休过一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每月发原告工资2500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安某公司通知原告长期歇岗,交接工作回家休息,次日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自此原告一直在家等待被告工作安排,但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已没有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实际辞退了原告。
2015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同意解决原告诉求,故原告撤诉。
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落实原告诉求。
2016年4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黄某仲裁委以原告申请撤诉又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000元;4、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296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关于公司员工集体歇工通知。
拟证明被告变相辞退原告。
证据四、工资发放表、银行工资对帐单。
拟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
证据五、纳税申报表、历年工商变更、年检资料、代码证年检表。
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受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刘建军从被告安某公司开业到2013年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然是该公司的大股东。
证据六、仲裁申请书、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刘建军个人,与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建军是安某公司的股东,原告从事刘建军安排的工作。
2015年4月30日,安某公司因经营出现状况,通知员工歇业。
2015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各方协商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刘建军安排原告至其个人经营的黄某市德瑞工贸有限公司上班。
2、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且缺乏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高期限为11个月。
原告工作时间为9年,其按10年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已主张双倍工资,又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工作岗位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范围,原告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安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公司变更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变更信息。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
拟证明被告作出歇工决定,以及对相应员工的安排计划。
证据四、情况说明。
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受雇于刘建军个人工作。
证据五、工资发放表。
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刘建军安排的新单位工作,领取报酬。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刘建军,金某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原告也没有给金某公司做过任何事情,本案与金某公司无关。
被告金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安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跟两个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歇工通知是针对所有人,不是变相辞退职工。
原告的工资是从公司账上走的帐,但钱是刘建军个人给原告发放的。
金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歇业通知的与金某公司无关。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不代表公司行为。
原告对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代表公司不存续。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工资发放表无原告本人签字。
被告金某公司对被告金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矛盾,工资发放表无原告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安某公司股东刘建军个人聘请的职工,原告与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与刘建军达成和解协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撤诉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安某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刘建军私人聘请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与安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3、安某公司是金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形,且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仅凭原告受金某公司委托办理工商登记事项,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金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30000元(2500元/月×12月)。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高期限是11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4月1日与被告安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某公司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安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安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付原告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月)。
三、关于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时间为9年,其按10年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已主张双倍工资,又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安某公司以无限期歇业为由,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又不支付歇业期间的工资,实为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安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在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1个月。
故本院对被告安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支持原告经济赔偿金47500元(2500元/月×9.5个月×2)。
四、关于带薪年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000元。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起,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安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部分不予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最近1年的年休假工资。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直接向法院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倍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支持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2500元/月÷21.75天×5天×300%)。
五、关于高温津贴。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29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财务报税工作,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要从事工商年检等内勤工作,其工作岗位显然不符合上述文件中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500、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共计76724.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安某公司股东刘建军个人聘请的职工,原告与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与刘建军达成和解协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撤诉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安某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刘建军私人聘请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与安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3、安某公司是金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形,且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仅凭原告受金某公司委托办理工商登记事项,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金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30000元(2500元/月×12月)。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高期限是11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4月1日与被告安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某公司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安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安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付原告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月)。
三、关于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时间为9年,其按10年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已主张双倍工资,又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安某公司以无限期歇业为由,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又不支付歇业期间的工资,实为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安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在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1个月。
故本院对被告安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支持原告经济赔偿金47500元(2500元/月×9.5个月×2)。
四、关于带薪年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000元。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起,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安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部分不予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最近1年的年休假工资。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直接向法院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倍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确认被告安某公司应支持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2500元/月÷21.75天×5天×300%)。
五、关于高温津贴。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29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财务报税工作,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要从事工商年检等内勤工作,其工作岗位显然不符合上述文件中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500、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共计76724.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被告黄某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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