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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童与黄自文、陈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恢旭。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田县鼎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青田油竹官塘小区1幢6-8号。
法定代表人余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童。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自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显美。
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望平。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赵恢旭、青田县鼎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电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建于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54号的七层私房因建在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新供电公司)检修工区所管辖的10KV电力专线城北Ⅱ回16#-17#杆间,阳新供电公司在阻止其建房未果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电力安全协议书,约定陈某某若造成线路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在保证金中扣除,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陈某某遂于2013年3月11日向阳新供电公司交纳了10,000元线路安全运行保证金。同年3月30日,陈某某与黄自文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新建私房(除三楼以外)以每年190,000元的价格整体出租给黄自文用于经营怡和假日酒店。因黄自文经营怡和假日酒店要在线路侧安装观光电梯,与线路水平距离0.5米,严重危及阳新县城的供电安全及附近居民的人身安全,阳新供电公司向黄自文下达了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全隐患通知书、采取停电措施及向阳新县城管执法局请求拆除此违章建筑等均未果,即也与黄自文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及安全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书相同。黄自文于同年4月18日给付线路安全保证金10,000元。同年2月25日,黄自文与鼎成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以15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富士佳无机房方形观光电梯,同时还约定电梯的安装由鼎成电梯公司负责。贾望平系鼎成电梯公司在阳新县的代理商,其得知赵恢旭会安装此类观光电梯,便与赵恢旭达成口头协议,以18,000元的价格将电梯安装工程包给赵恢旭。赵恢旭遂让其学徒即王小童和王焕以每天300元的价格进行安装作业。同年5月17日,王小童在怡和假日酒店安装观光电梯时不慎受伤,被送至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94,681.65元。同年8月27日,王小童自行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2,200元,伤后营养期限为4周。王小童受伤治疗期间,贾望平给赵恢旭10,000元,赵恢旭将此款交由医院,作为王小童的治疗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小童诉称其在安装电梯时被高压电击伤,对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经现场勘测,事发高压电线为绝缘线,不会引发触电人身伤害,故对其主张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不予确认。王小童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小童系在为赵恢旭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赵恢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王小童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仍让其安装电梯,且未给安装人员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对王小童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鼎成电梯公司与黄自文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其公司或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其他单位承担安装,但鼎成电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赵恢旭个人施工,故鼎成电梯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40%的责任。王小童在未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形下冒然安装,且在安装电梯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贾望平系鼎成电梯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鼎成电梯公司承担,故贾望平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黄自文、阳新供电公司对王小童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小童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94,681.65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4,886.3元(23624元/年÷365天×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7,120元(23624元/年÷365天×110天);营养费1,400元;后期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对王小童主张的转院费83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其损失合计168,167.95元。鼎成电梯公司和赵恢旭各承担40%,即67,267.18元,王小童承担20%即33,633.59元。因王小童伤情已构成伤残,且体皮移植术后,全身瘢痕面达3.5%,故酌情考虑鼎成电梯公司和赵恢旭各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鼎成电梯公司应给付王小童经济损失68,267.18元,扣除贾望平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58,267.18元;赵恢旭应给付王小童经济损失68,26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成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小童各项损失58,267.18元;二、赵恢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小童各项损失合计68,267.18元;三、驳回王小童对黄自文、陈某某、阳新供电公司、贾望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鼎成电梯公司、赵恢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鼎成电梯公司提出上诉称:一、王小童系被高压电电击而受伤,阳新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公司将电梯承包给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赵恢旭安装,赵恢旭让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王小童单独安装电梯,系其个人用人不当,其公司没有选任过失。三、王小童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小童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因背部不慎触电掉至一楼而受伤。

本院认为:王小童因触电而受伤,理应获得赔偿。王小童自述其背部被电击,事发现场高压线完好无损,也没有燃烧痕迹,因此其应是被现场施工电源电击而受伤,上诉人鼎成电梯公司、赵恢旭提出的王小童是被阳新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上的高压电击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小童接受赵恢旭的工作安排,服从其管理,工资亦由赵恢旭发放,故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赵恢旭提出其与王小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王小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小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赵恢旭与王小童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恢旭在明知王小童没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单独施工,对现场工具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做好漏电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安装防护栏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鼎成电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或委托有安装资质的其他单位承担电梯安装工程,但该公司违反约定,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赵恢旭个人,故鼎成电梯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选任过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小童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鼎成电梯公司提出王小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王小童负担750元,青田县鼎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赵恢旭各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青田县鼎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赵恢旭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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