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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商某某与战某某、商庆才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商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战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商庆才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庆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商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第三人商庆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马贵民,第三人商庆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商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商庆有(已死亡)受雇于被告战某某(个体车主)给车装粮,2014年2月19日13时许,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商庆有站在被告战某某车上装粮时,从车上摔倒地上,导致商庆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是被告战某某雇佣的商庆有,导致商庆有死亡。
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08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战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并不是雇主,不能因为提供费用就认定为雇主。
被告并没有与装卸工之间达成雇佣合同,双方之间无从属关系,装卸费也不直接交给装卸工本人,是由第三人商庆才领取后发给装卸工。
第三人商庆才组织的装卸队和粮点马殿宝是从属关系,故马殿宝和商庆才对商庆有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商庆有工作时已达醉酒状态,不听劝阻,偷着上车,并从车上掉下来,商庆有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商庆才陈述称,装卸工是我找的,但我没有盈利,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战某某在祯祥镇农业服务中心院内装粮运输,粮点用铲车将散玉米装满核定的吨位已完成工作,被告战某某为了多挣运费,主观明知情况下超载运输,雇人工装袋进行装车飘袋。
已查明装卸工商庆有为被告战某某装车飘袋,战某某给付装卸费用,原告王某某丈夫商庆有与站乃军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商庆有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从车上掉下摔伤后死亡,被告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王某某丈夫商庆有中午饮酒后劳动,而登高作业未尽注意义务,酿成死亡后果的发生,本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应注意到被告超载运输,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的行政法规,车上飘袋距地面净高近3米,飘袋装车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战某某对商庆有的死亡后果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商庆才为装卸队各成员的组织者,形成较稳定的装卸队组织,可是组织者商庆才缺乏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理应对死亡后果承担10%的补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5062.71元认定。
因商庆有居住在农村,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酿成人均村收入9634.10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10元×20年)192682元认定。
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半年职工平均工资19299元认定。
因原告即商庆有之子商洪瑞被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商洪瑞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计算20年,再按夫妻双方各二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应按(6813.60元×20年×0.5)68136元认定。
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07元认定。
病理鉴定费5000元、原告商洪瑞的鉴定费2200元属实际必要支出,应予认定。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92886.71元,扣除马殿宝已调解给付二原告的60000元,剩余232886.71元,按50%计算,被告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116443.36元。
根据商庆有的死亡原因以及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5000元支持,不应再按比例进行计算,全部应由被告承担。
与精神抚慰金相加,被告战某某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16443.36元+25000元)141443.36元。
第三人商庆才应补偿二原告23288.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七条、十六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商某某141443.36元。
二、第三人商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商某某23288.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商某某超出判决标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战某某负担1498元,其余299元由第三人商庆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战某某在祯祥镇农业服务中心院内装粮运输,粮点用铲车将散玉米装满核定的吨位已完成工作,被告战某某为了多挣运费,主观明知情况下超载运输,雇人工装袋进行装车飘袋。
已查明装卸工商庆有为被告战某某装车飘袋,战某某给付装卸费用,原告王某某丈夫商庆有与站乃军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商庆有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从车上掉下摔伤后死亡,被告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王某某丈夫商庆有中午饮酒后劳动,而登高作业未尽注意义务,酿成死亡后果的发生,本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应注意到被告超载运输,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的行政法规,车上飘袋距地面净高近3米,飘袋装车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战某某对商庆有的死亡后果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商庆才为装卸队各成员的组织者,形成较稳定的装卸队组织,可是组织者商庆才缺乏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理应对死亡后果承担10%的补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5062.71元认定。
因商庆有居住在农村,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酿成人均村收入9634.10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10元×20年)192682元认定。
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半年职工平均工资19299元认定。
因原告即商庆有之子商洪瑞被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商洪瑞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计算20年,再按夫妻双方各二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应按(6813.60元×20年×0.5)68136元认定。
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07元认定。
病理鉴定费5000元、原告商洪瑞的鉴定费2200元属实际必要支出,应予认定。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92886.71元,扣除马殿宝已调解给付二原告的60000元,剩余232886.71元,按50%计算,被告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116443.36元。
根据商庆有的死亡原因以及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5000元支持,不应再按比例进行计算,全部应由被告承担。
与精神抚慰金相加,被告战某某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16443.36元+25000元)141443.36元。
第三人商庆才应补偿二原告23288.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七条、十六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商某某141443.36元。
二、第三人商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商某某23288.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商某某超出判决标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战某某负担1498元,其余299元由第三人商庆才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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