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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
熊文颂
王兰英

原告:王某某,系杭州萧山商业城王琴食品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村3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颂。
第三人:王兰英,系杭州萧山商业城健儿食品批发部业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颂、第三人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应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来判断,原告称第三人是其聘请的业务员,第三人称已与原告共同收到了货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53960元货物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购买货物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预付了100000元,2月19日预付了50000元,2月27日预付了30000元,3月7日预付了30000元,3月11日预付了30000元,3月25日预付了45000元,六次共向被告预付了货款28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供货53960元,2月21日供货39320元,2月28日供货51160元,3月9日供货24600元,3月11日供货42300元,3月26日供货22500元,4月8日供货20185元,七次共向原告供货254025元,原告支付了七次供货的运输费14450元。后因被告停止供货,双方就供货和退款协商不成,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963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货款,被告接受且向原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现被告不提供货物,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提供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已不再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未履行的货款。关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供货53960元是否是向原告供货的问题,原告称第三人是其聘请的业务员,第三人称已与原告共同收到了货物,结合被告提供的销售开单、被告委托运输公司向原告送货的协议书及车辆出门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53960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加上原告已承认的另外六次供货,故被告已向原告供货254025元,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285000元,多付30975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第三人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之间没有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在这个问题上纠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认可的销售开单中注明运输费提货抵货款表明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运输费1445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虽然销售开单中注明了运输费提货抵货款但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由原告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占用原告货款和运输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货款30975元。
二、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已垫付运输费14450元。
三、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按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直到所欠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5元,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应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来判断,原告称第三人是其聘请的业务员,第三人称已与原告共同收到了货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53960元货物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购买货物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预付了100000元,2月19日预付了50000元,2月27日预付了30000元,3月7日预付了30000元,3月11日预付了30000元,3月25日预付了45000元,六次共向被告预付了货款28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供货53960元,2月21日供货39320元,2月28日供货51160元,3月9日供货24600元,3月11日供货42300元,3月26日供货22500元,4月8日供货20185元,七次共向原告供货254025元,原告支付了七次供货的运输费14450元。后因被告停止供货,双方就供货和退款协商不成,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963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货款,被告接受且向原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现被告不提供货物,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提供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已不再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未履行的货款。关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供货53960元是否是向原告供货的问题,原告称第三人是其聘请的业务员,第三人称已与原告共同收到了货物,结合被告提供的销售开单、被告委托运输公司向原告送货的协议书及车辆出门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53960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加上原告已承认的另外六次供货,故被告已向原告供货254025元,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285000元,多付30975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第三人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之间没有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在这个问题上纠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认可的销售开单中注明运输费提货抵货款表明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运输费1445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虽然销售开单中注明了运输费提货抵货款但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由原告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占用原告货款和运输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货款30975元。
二、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已垫付运输费14450元。
三、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按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直到所欠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5元,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审判长:李家斌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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