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赵永刚,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贾某某、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贾某某、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贾某某、赵永刚经担保人郑晨彩介绍相识。三被告于2014年6月2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该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该借款于2014年7月2日还清,如该借款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陈某某、159××××9686、身份证号××。贾某某、183××××8387、身份证号××。赵永刚、150××××7618、身份证号××。担保人:郑晨彩。2014年6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贾某某、赵永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2014年7月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贾某某、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
被告陈某某、贾某某、赵永刚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45000元年利率6%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贾某某、赵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92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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