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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裴建立、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雷,男,定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职工。
被告:裴建立,男,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102。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建立、裴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胜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雷、被告裴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女集村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冀F×××××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裴建立,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提交证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裴建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套、门诊费票据及处方签收据;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工资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购物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需二人陪护。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建库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护理人员、原告妹妹王俊玲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王某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207.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三、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20天的损失为7200元。原告主张7200元,应予认定。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伴2人。应按护理人员王建库、王俊玲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计90天的护理费为11500.3元,即:(3500元+3000元)÷30天×10天+3500元÷30天×80天=11500.3元。原告主张19500元,对于超出11500.3元部分,不予认定。五、营养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计60天的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应予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9992元,本院不予认定。七、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属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九、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607.5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500.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合计32100.3元。被告裴某某应按7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某某4555.1元,即:【医疗费(9207.28元-8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2000元)】×70%=4555.1元。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10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4555.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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