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王洪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于2013年5月23日向王某某借款22200元(贰万贰仟贰佰元整)人民币,月利息400元,三个月合计1200元,限2013年8月10日前将本息合计23400元归还给王某某。借款人:王洪某,2013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00元、利息1200元,共计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222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172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写明月息400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给付三个月利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1200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被告王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艳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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