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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该借款于2014年3月18号还清,如该借款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2014年2月19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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