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2196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归还20000元,尾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分期每月归还10000元。现借款的还款时间早已超过,但被告并没有如期还借款。因此,原告特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通过双方对对账,被告共借原告121960元,至今被告未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被告书写的《现金收据》能够体现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数额、时间、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借款方式,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沈鹏飞 审判员 髙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