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影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王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刘某、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该公司职工,地址:保定市。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刘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刘某、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永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7033.35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9883.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邓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王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永诚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邓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刘强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133.35元,经诊断:1、右侧耻骨上肢坐骨支骨折;2、左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挫裂伤缝合后。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肾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外伤性头疼;8、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血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平卧硬板床纵轴翻身,出院半月视具体情况后下地扶双拐活动;2、口服钙剂药物治疗;3、1个月复查;4、随诊期限1年;5、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王某某由其爱人王丙欣护理,博野县华月胶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丙欣在其公司上班,月工资3100元。被告华安保险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记录中记载:王丙欣,博野县华月胶带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该查勘记录中有王丙欣的签字。原告王某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软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避免患肢负重;2、术后1个半月、3个月、6个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在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王磊护理,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磊在其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167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王某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6日第二次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天,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外固定架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出院后伤口3天左右换药1次;2、出院后继续卧床,避免患肢负重;3、出院后1月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原告王某第二次住院由其爷爷王丙欣护理。原告王某共花费医疗费37083.2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3133.35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29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病历、误工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护理人员王丙欣的月工资收入应按15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认可,原告王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7083.27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没有意见,对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王磊和王丙欣的月工资收入有意见,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护理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不认可。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承担1万元。被告永诚保险质证意见:我公司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费用,因为没有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我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38000元,其余费用由车主承担。被告刘某、刘强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赔偿项目和数额,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的数额,我方依法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刘强的冀F×××××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在永诚保险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冀F×××××号车的行驶证;4、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王丙欣和王磊休假扣除工资证明两份、2016年1、2、3月份后勤人员工资表;
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王丙欣签字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及被告华安保险的陈述,
被告永诚保险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129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参照其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可以按1个月计算。护理人员王丙欣的月工资收入应以其在“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中自认的1500元计算。原告王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参照其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第一次住院后的护理时间可以按1个半月计算、第二次住院后的护理时间可以按1个月计算。原告王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其父王磊因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5167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王某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爷爷王丙欣的护理费,可按月收入1500元计算。原告王某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情况可酌定300元。原告王某的交通费亦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情况可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3133.35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天+30天)×(1500元÷30)=2700元、误工费129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7083.27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天+45天)×(3500元÷30天)+7天×(1500元÷30天)+30天×54元=10137元、交通费1000元。
对原告王某某和王某的上述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5元、赔偿原告王某7385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296元、赔偿原告王某11137元。因肇事车辆未上不计免赔险,被告永诚保险赔偿交强险外的80%,即赔偿原告王某某11102.68元、赔偿原告王某27342.62元。被告刘强赔偿交强险外的20%,即赔偿原告王某某2775.67元、赔偿原告王某6835.65元。扣除被告刘强给二原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刘强再赔偿二原告6611.32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强的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911元、赔偿原告王某1852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102.68元、赔偿原告王某27342.62元。
三、被告刘强赔偿二原告6611.32元。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刘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刘强、刘某负担781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