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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该笔款项于同日到达被告银行帐户,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次渠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详细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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