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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猪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小猪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
肖战勇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猪。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战勇,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猪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肖战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猪诉称,2016年3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驶至高阳县尖窝村村西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急救后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再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急救,最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日,已经91天,现仍需继续治疗。
被告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尚需继续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59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另外起诉。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依法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因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具有道路运资格和营运资格以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交通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车辆着火,请法庭审查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方车辆着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其车辆自身原因导致或撞击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车辆着火我公司仅就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车辆着火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1、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在不超保额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
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王小猪医疗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写明原告车辆因撞击起火的事实,对起火没有进行任何描述,而根据中国人保代抄单显示当时报案人员描述的经过是撞击之后原告车辆着火造成原告受伤,故中国人保认为原告受伤与碰撞无关,对此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间内保险公司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因本事故给原告王小猪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1679.88元(376.59元+6183.1元+4315.28元+24元+190780.91元),北京景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外购药品发票2张因没有相关医嘱且没有写明药品名称,不能证实与治疗伤情的有关,应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均有相关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原告主张伙食费到2016年6月3日,现原告未出院尚在治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9100元(100元∕天×91天),2016年6月2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暂主张到2016年6月3日,现原告未出院尚在治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16327元(6034元+33543元∕年÷365天×56天×2人),原告为此提交护工科出具的收据9张(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用),显示护理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6日,护理35天,共计花费6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显示购买小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因原告住院前期有专业护工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不应重复计算,故剩余的56天(2016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的护理人员应为赵喜娜、王安邦,有原告出具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陪护证明书予以证实需二人护理91天(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原告提交了妻子赵喜娜及儿子王安邦的工资证明以证实其护理费,但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以上二人的工资情况,且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56天×2人=10292元。
5、误工费4931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共计91天,并提交驾驶证一份,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的居住地是农村,应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91天=4931元;6、交通费1790元,有高阳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原告住院后并未出院,且护理人员一直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27.88元。
本案中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王小猪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4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327元、误工费4931元、交通费1790元);剩余209879.88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医疗费191679.8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截止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27.88元,被告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不应重复得到赔偿,对于该150000元的垫付款,应当从中国人保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猪经济损失92927.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王小猪负担12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写明原告车辆因撞击起火的事实,对起火没有进行任何描述,而根据中国人保代抄单显示当时报案人员描述的经过是撞击之后原告车辆着火造成原告受伤,故中国人保认为原告受伤与碰撞无关,对此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间内保险公司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因本事故给原告王小猪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1679.88元(376.59元+6183.1元+4315.28元+24元+190780.91元),北京景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外购药品发票2张因没有相关医嘱且没有写明药品名称,不能证实与治疗伤情的有关,应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均有相关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原告主张伙食费到2016年6月3日,现原告未出院尚在治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9100元(100元∕天×91天),2016年6月2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暂主张到2016年6月3日,现原告未出院尚在治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16327元(6034元+33543元∕年÷365天×56天×2人),原告为此提交护工科出具的收据9张(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用),显示护理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6日,护理35天,共计花费6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显示购买小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因原告住院前期有专业护工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不应重复计算,故剩余的56天(2016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的护理人员应为赵喜娜、王安邦,有原告出具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陪护证明书予以证实需二人护理91天(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原告提交了妻子赵喜娜及儿子王安邦的工资证明以证实其护理费,但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以上二人的工资情况,且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56天×2人=10292元。
5、误工费4931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共计91天,并提交驾驶证一份,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的居住地是农村,应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91天=4931元;6、交通费1790元,有高阳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原告住院后并未出院,且护理人员一直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27.88元。
本案中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王小猪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4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327元、误工费4931元、交通费1790元);剩余209879.88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医疗费191679.8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截止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27.88元,被告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不应重复得到赔偿,对于该150000元的垫付款,应当从中国人保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猪经济损失92927.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王小猪负担12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472元。

审判长:王微微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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