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解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代表人潘国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学焕、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一是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虽肖锦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某某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则,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导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肖锦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原审对肖锦春部分费用的认定采用“可以认定”、“酌情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可以认定”系原审法院对肖锦春部分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酌情认定”系原审法院对肖锦春部分损失数额依职权自由裁量,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李某某认为原审对肖锦春部分费用的认定采用“可以认定”、“酌情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一是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虽肖锦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某某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则,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导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肖锦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原审对肖锦春部分费用的认定采用“可以认定”、“酌情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可以认定”系原审法院对肖锦春部分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酌情认定”系原审法院对肖锦春部分损失数额依职权自由裁量,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李某某认为原审对肖锦春部分费用的认定采用“可以认定”、“酌情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赵学焕
审判员:董俊华
书记员:陈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