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35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赔偿因迟交房屋的损失1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菜地0.414亩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补偿给原告房屋一套,面积为110至120平米,车库一间,面积约35平米,并办理不动产权证,水电报装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建成后,被告将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交付,但是35平方米的车库没有交付,至今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件,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转让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是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王某某将其位于竹溪县××金店村××组××面积为0.414亩菜地提供给被告建房;2.被告房屋建成后补偿给原告房屋一套(面积为110至120平米)、约35平米的车库一间,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3.水电报装费用由原告承担。4.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效的建房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再次约定由被告保证给原告在建的房屋一套,其楼层、面积、车库按原协议履行。后建房手续因故未能办成,被告也没有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将其已建成的其他房屋依约给了原告一套,但未给付车库,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35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同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赔偿原告因迟交房屋而造成的损失1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合伙建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资格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建房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资格审查表,上面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仅证明建房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合资建房》协议,但是根据其约定,原告将其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且在该协议中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而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房屋及车库各一间),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而该案应当是“土地买卖合同”而非“合资建房合同”。同时因“买卖”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进行处分,故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禁止买卖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合资”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建房),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且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书记员: 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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