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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海与王国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小海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国飞
王立红

原告王小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立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原告王小海诉被告王国飞、王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飞、王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国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为了保证债务人按约履行,于2013年8月2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兰西县祥和丽苑D4栋2单元501号楼房,经本院审理后,(2015)兰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名为买卖实则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法律关系,故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法院确认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海与被告王国飞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国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王立红与王国飞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国飞向原告借款时,为保证偿还借款同其妻子王立红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飞、王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国飞、王立红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海与被告王国飞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国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王立红与王国飞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国飞向原告借款时,为保证偿还借款同其妻子王立红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飞、王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国飞、王立红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忱
审判员:杨海涛
审判员:吕晓峰

书记员: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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