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海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国飞
原告王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国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海与被告王某某、王国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海、被告王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告虽称买卖房屋是附条件的,即借款到期不还二被告交付房屋,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此条件实际是对借款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实际是变相实现流押。有违物权法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告虽称买卖房屋是附条件的,即借款到期不还二被告交付房屋,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此条件实际是对借款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实际是变相实现流押。有违物权法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延松
审判员:刘伟辉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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