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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某与中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小某
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小某。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军,系中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某与被告中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衡光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中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刘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公章为“湖北中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该公章上并无公安备案编码,无法核实真伪,不足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中加公司;2013年3月2日落款人为赖祥兵的欠条上未加盖中加公司的公章,亦无证据证明赖祥兵为中加公司员工或其与中加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综上,原告王小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够提供新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某对被告湖北中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947元,由原告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公章为“湖北中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该公章上并无公安备案编码,无法核实真伪,不足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中加公司;2013年3月2日落款人为赖祥兵的欠条上未加盖中加公司的公章,亦无证据证明赖祥兵为中加公司员工或其与中加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综上,原告王小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够提供新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某对被告湖北中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947元,由原告王小某负担。

审判长:衡光毅

书记员:刘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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