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当时悬挂京N×××××号牌)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700米(固安县宫村镇派出所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及冀R×××××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8月18日至9月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疗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1598.85元,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面部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5、湿疹。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左膝部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赔偿指数10%),支付鉴定费2300元。由于此事故原告还支付交通费460元、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事发前为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芳及其母亲李素阁护理。
另查明,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周志强医疗费285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5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固安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冀R×××××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悬挂伪造车辆号牌,具有强主观过错,其行为逃避社会管理,易引发肇事逃逸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应予禁止,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属于上述免赔情形,应当适用该约定,免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汪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周志强医疗费2854元,应在交强险项下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5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00元,可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结合医嘱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8.9元,也应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为9798元乘以13年除以2为636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辅助器具2800元,为治疗伤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救护车费2060元、鉴定费23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1598.85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60元、辅助器具2800元,共计115765.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7414.7元(医疗费714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60元+辅助器具2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8350.8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24175.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李志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