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增加车辆损失77935元、公估费7676元,共计13561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驾驶冀F×××××小型汽车行驶至博野县博明路段时,因躲避对方车辆,操作失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行车本、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12日20时11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保定市博野县,因躲避对方车辆,操作失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肇事司机均为原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一份1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127935元、评估费为767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评估的金额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279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7676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35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王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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