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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朝辉
王某某
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层。
负责人李胜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8时20分,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01省道平山县孟贤壁铁路桥东侧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变横过道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康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认字(2012)第8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某到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CR诊断报告单印象:王某某为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12胸椎腰化。王某某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及药品费共计454.4元。后王某某身感不适,疼痛加剧,于2012年8月27日到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病历显示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500.26元。平山县人民医院最后诊断王某某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为1.指导腰背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创伤后二月、4个月复诊;5.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王某某系河北绿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主要责任平山养护工程各项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出勤,工资停发。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白书肖护理,白书肖系平山镇北义羊村农民。王某某住院期间,康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另,康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为其父亲康海军,该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同、费用清单、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康某某驾驶其父康海军所有的冀A×××××小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康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王某某住院前检查及住院期间共花费1954.66元,有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王某某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天×50元/天=300元。王某某系河北绿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依据平山县人民医院医嘱,王某某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应避免重体力劳动,王某某因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导致工资停发,故误工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王某某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3天,误工费应为103天×6000元÷30天=20600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无相应证据提供,王某某由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为凭,应予认定。王某某住院6天由平山镇北义羊村农民白书肖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日平均工资9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天×94元/天=564元,王某某要求其他时间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来证明确需他人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支付王某某交通费3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配眼镜等其他费用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某的上述损失为医疗费1954.66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564元、伙补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718.66元(其中包括康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康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给付康某某。原审判决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318.66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1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康某某负担6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判后,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该案中受害人的治疗机构无医嘱其误工3个月。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受害人单位负责人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签字予以证实工资真实性,也无相关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年检证明也无完税证明等,基于涉及商业秘密和隐私,我司无执法调查权,我司一审申请法院对受害人收入减少及工作单位真实性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径直做了判决,显失公正,公平。关于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王某某未提交完整住院病历,以及交通费票据予以真实其损失的关联性,且交通费票据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其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前提下径直做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误工费共计:20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4元,以上撤销金额为21464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平山县人民医院医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应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其工作性质,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其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公司停发其休养期间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三个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系河北绿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6天,有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6.6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平山县人民医院医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应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其工作性质,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其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公司停发其休养期间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三个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系河北绿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6天,有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6.6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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