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纪中心50-52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黄浦奥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是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上牌,并提交了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管业务退办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黄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的六台车辆仅一台上牌,其余未上牌,原审未核实涉案车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车辆未上牌的原因。上诉人王某某已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黄浦公司返还71万元的购车款及费用,并赔偿48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应审查上诉人王某某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国银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或基于相同的事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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