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何绵锋(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进行和解等),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国际汽车城F10-11。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期间,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送达了重新鉴定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判决。
而一审法院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委托进行的评估报告依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王某某的全部损失,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平安汽车公司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235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停运损失21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23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唐公路由唐镇往三合店方向行驶至吴山镇东山百货门前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该车失控甩尾,与相对方向罗立伍驾驶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平安汽车公司,皖N×××××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皖N×××××挂号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
原告所有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评估为19112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2235元(含税额3230.73元)。
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货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停运损失经评估为21800元。
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相关事实、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原告评估费支出数额、停运损失数额等事实不持异议,直接予以认定。
对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提出异议内容即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交通费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而进行了审理认定。
1.原告王某某的车损。
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由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委托,评估报告所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实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格,评估方法、取价依据等均有明确记载,损失明细具体,且已扣减残值,评估依据充分,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维修单位出具的损失明细与评估意见能够相印证,发票记载的维修金额(不含税额)与评估数额相差无几,差异合理,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的车损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含税额)22235元。
2.原告的施救费支出。
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且金额与施救的必要性、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被施救财产的价值等情况相符,予以采信。
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
3.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未记载乘车时间、往返区间等与本案相关联的信息,不予采信。
交通费系原告处理车辆评估、维修等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支出的合理、必要性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4.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状况及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平安汽车公司的关系。
被告徐某某主张其为前述车辆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平安汽车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另于庭后联系被告平安汽车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安汽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徐某某驾驶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遭受财产损失,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维修费22235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原告请求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1800元,因评估意见明确提出停运损失计算未考虑路况、天气、货源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评估的总额乘以适当的系数来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支持17440元(21800元×80%)。
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车辆评估、维修等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6125元。
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原告以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235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174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4125元。
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及在投保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及第(三)项、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41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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